(2015)绍柯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荣。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被告:傅定龙。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荣堂。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4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2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傅定龙向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35万元,于同年12月15日还款3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据一份。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傅定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然被告傅定龙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傅定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3937.77元(暂计算3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70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要求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定龙向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傅定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傅定龙向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35万元,于同年12月15日还款3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据一份。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傅定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然被告傅定龙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定龙尚欠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定龙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定龙归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35万元的利息有重复计算的情形,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傅定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傅定龙、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定龙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3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借款35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定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定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绍兴县欧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959元,由被告傅定龙负担,被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