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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艾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24号2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蒋溢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涛于2001年6月起在北京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2011年6月,艾睿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公司。根据艾睿电子有限公司总体布局,×公司职员全部编入新注册成立的艾睿公司,成为一个较为独立的事业部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俞××为该事业部门负责人,李涛为该部门销售总监之一。2011年12月23日,李涛与艾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涛在艾睿公司任职后,由于俞××长期独占巨额收购对价款,拒绝向李涛及其他小股东支付,李涛与其多次交涉,俞××怀恨在心并与李涛产生矛盾。2013年9月22日,俞××个人私自向李涛发出了解除与李涛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偷盖了艾睿公司印章。李涛针对俞××的违法行为,按照艾睿公司投诉程序规定,先后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6日、12月20日等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管理层、法务、人事部门进行逐级反映和投诉。然后艾睿公司并没有从维护李涛合法权利出发,而是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尤其是俞××于2014年1月6日公告辞职后,艾睿公司未与李涛协商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李涛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全球同业操守及道德守则的有关规定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向李涛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艾睿公司恢复李涛的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艾睿公司支付李涛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46.8万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奖金25.3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福利款(交通费、手机电话费)3.48万元。艾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涛诉求。首先艾睿公司的解除合法有效,李涛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向艾睿公司亚太地区及中国区全体员工以及没有关联性的员工以发邮件的方式对艾睿公司原总经理进行了恶意人身攻击,并且对于收购×公司过程中的一些保密信息及个人信息予以扩散,客观上造成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在艾睿公司内部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根据艾睿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艾睿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艾睿公司在原总经理俞××离职前对公司组织架构作出调整,调整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原总经理离职,二是艾睿公司北京、上海办公室均设有销售总监的职位,职能有交叉,艾睿公司认为没有必要重复设置相同岗位,所以撤消了北京办公室的销售岗位。艾睿公司认为,对于公司的架构,是自主管理权限的范围,并非针对李涛个人,组织架构的调整改变了汇报的关系及层级,在这之前,李涛与俞××发生分歧后,艾睿公司上级公司北亚区的人力资源总监分两次提出对其岗位进行调整,一次是提出建议由李涛担任新业务的发展,第二次是提出由李涛担任中国区业务华北区总监,均被李涛拒绝。另外,恢复劳动关系不存在现实的基础,一是目前双方对立情况的现状,二是艾睿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三是两次北亚区人力资源总监分两次提出的岗位调整,李涛均不同意,所以艾睿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不现实的。对于李涛提出的工资请求,艾睿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李涛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的问题。李涛提出的金额也超过了仲裁期间提出的金额,艾睿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对超出部分进行处理。关于奖金,艾睿公司奖金根据员工绩效完成具体金额,没有达到绩效员工无法获得奖金。李涛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7日之前,李涛仍作为艾睿公司北京销售总监,并未完成相应的绩效,所以不能获得奖金。关于交通费和电话费报销问题,根据艾睿公司规定,这部分费用是员工开展正常工作产生的费用,规定了上限,费用报销不是每个月按时发的,是因工作需要产生费用后,有相应的票据进行报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涛没有再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报销交通费及电话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涛于2001年6月25日入职×公司,后×公司被艾睿公司上级公司收购,李涛、艾睿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艾睿公司承认李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其在艾睿公司的服务年限,李涛在艾睿公司“IC销售部”担任“SalesDirector”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9000元。经询,艾睿公司称其最高上级公司为一家美国公司,在中国区域内有数家下级公司,艾睿公司即是其中之一。双方于庭审中均提及了大量对艾睿公司有管理权限的人员,但未明确这些人员具体归属于哪一家公司,为方便称谓,该院在以下行文中对这些公司统称为艾睿公司。李涛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有俞××签名并加盖艾睿公司印章,李涛称此系俞××自己签署并加盖艾睿公司印章。艾睿公司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俞××私自做的,艾睿公司没有承认,同时保持李涛的岗位及待遇没有变化。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的电子邮件,这些电子邮件显示李涛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22日、12月20日向艾睿公司管理层、法务、人事部门等发出针对俞××作出解除李涛劳动关系行为以及李涛认为俞××存在行贿等其他违规行为的投诉邮件,李涛称这些邮件发出后,艾睿公司采取面谈的方式与李涛进行了沟通。2013年10月25日,艾睿公司人力资源总监Kyon×向李涛发出电子邮件,表示会对李涛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同时表示为李涛提供一个内部转岗机会,让李涛负责新业务发展职位,受Mechal×领导。对此,李涛于2013年10月28日回复电子邮件称需要考虑,后于2013年11月1日回复电子邮件称不同意进行内部转岗。2014年1月2日,艾睿公司人力资源总监Kyon×向李涛发出电子邮件,内容称:“……按照我们刚才电话中所沟通,我们打算1月份将你调整到担任Arrow华北区大客户的销售总监职位。这个岗位的直接领导是Mechal×,Mechal×也在北京工作。转岗后你的职位和薪酬不会改变。”2014年1月3日,艾睿公司人力资源总监Kyon×向CN-USER×和SEED×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各位中国区同事:自2014年1月11日起,销售总监David×(沈××)将作为ArrowSeed负责销售的主管领导,直接向Eddy×汇报。David的职责是监督管理ArrowSeed的销售部、市场部和技术服务部的工作。除了他目前带领的团队,以下人员将会直接向David汇报……Albert×(林××)总监,在销售业务方面工作向Eddy×汇报,IT、财务和人力资源方面的工作分别向Arrow亚太地区相关负责领导汇报。RichardYu(俞××)由于个人原因将离开ArrowSeed,为了顺利交接工作,他的具体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李涛针对2014年1月3日的电子邮件于2014年1月6日回复:“Richard以所谓个人原因离职,有很多问题没有了结,Richard逃跑了,后续该怎么办?请答复!”并质问了艾睿公司收购×公司后包括李涛在内的原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解决,并称已经向税务机关举报了俞××的违法犯罪行为。该邮件的收件人除了Kyon×外,亦包括CN-USER×和SEED×。李涛称之所以不同意2013年10月25日电子邮件的岗位调整,是因为当时认为事情还没有结束;针对2014年1月2日电子邮件的岗位调整,李涛是同意的,但没来得及回复,正好赶上了公司年会;2014年1月6日的电子邮件,李涛并不想发给其他员工,因是在Kyon×的邮件上的回复,回复过程变成了全部回复。2014年1月7日,艾睿公司向李涛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涛“违反了本合同的规定和公司制定的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的有关规定”为由,于2014年1月7日解除了与李涛的劳动关系。艾睿公司认为李涛发出电子邮件的行为违反了艾睿公司对于保密及个人信息的规定,而且在艾睿公司内部产生了不好的影响,并提交了李涛签字确认的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其中规定:“每一个员工都有责任熟读此和守则并遵守其规定。任何违反守则的员工将会遭受惩罚,严重者将会被终止雇用。”关于保密规定:“艾睿电子从客户和供应商处收到大量的机密资讯……我们内部也会产生一些机密资讯,它们都是艾睿电子的资产……所有的机密资讯,无论是艾睿电子的资产或客户或供应商的资产,都要保持其机密性。”关于隐私和个人资讯:“所谓个人资讯乃是至任何资讯如名字、身份证号码和地址,得辩识一特定人者,无论艾睿电子员工还是客户或供应商的员工。所有的个人资讯都是机密的。”同时,该守则还包括“艾睿电子之开放政策。艾睿电子事实开放政策,如果你需要和一位非你直属经理的高层人员讨论任何事情,你可以在没有被谴责的情况下,联系任何高级经理,包括董事长、首席执行官……及任何其他适合讨论该事情之经理……”“禁止报复行为。艾睿电子严禁员工向任何曾举报有关歧视、骚扰或任何违反艾睿电子政策或此守则行为的人员,或向参与相关举报的调查人员进行报复的行为……”李涛认为李涛向上级投诉,不属于守则中保密规定及个人隐私的范畴,同时根据开放政策,李涛投诉反映问题不违反守则的规定。艾睿公司称其架构已经发生变化,俞××离职前,俞××(总经理)向Eddy×(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市场部副总裁)汇报,李涛(北京销售总监)、沈××(上海销售总监)、林××(总监)向俞××汇报,有部分销售人员直接向俞××汇报,李涛及沈××亦有对应下级人员;俞××离职后,沈××(销售总监)和林××(总监)均直接向Eddy×汇报,沈××的职位等同于原俞××的职位,关于销售方面的人员全部划归沈××下属,后林××亦离职。李涛认为,李涛原所管辖的业务和人员都全部在原岗位,原来向李涛汇报的销售团队都继续存在,只是因为李涛缺失而变为直接汇报给沈××,恢复李涛工作岗位,不会打乱或变化汇报程序。李涛称月基本工资39000元,每年发放13个月,占工资总额70%,另有30%为奖金,奖金考评发放,表现不好为0,表现好最高上限为3倍,每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周期计算。艾睿公司对李涛所述的数额计算方式不持异议,称奖金根据绩效考核确定。李涛另提交了主题为交通及通讯费报销标准的电子邮件,其中确认李涛每月报销上限为车补2300元、通讯费600元。艾睿公司表示费用报销有相应的程序及要求,有票据才可以报销。经询,李涛称2013年9月22日以后就无法正常工作,只能每天到艾睿公司坐班,艾睿公司只发放基本工资。2014年4月4日,李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工作职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艾睿公司公开道歉并恢复名誉,艾睿公司补发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补发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奖金、补发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福利(交通费、手机电话费)。2014年9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涛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艾睿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认为李涛违反了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中有关保密及个人信息的规定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李涛于2013年9月22日后向艾睿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发出的电子邮件均是针对俞××作出解除李涛劳动关系行为以及李涛认为俞××存在行贿等其他违规行为的投诉,艾睿公司亦表示2013年9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俞××私自做的,艾睿公司没有承认,故李涛发出的投诉邮件内容非应适用于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中有关保密及个人信息的规定,且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中并未有明确针对违规行为的罚则内容,故该院认为艾睿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李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艾睿公司主张其架构进行调整,且李涛不同意艾睿公司两次提出的岗位调整,故双方已无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但该院注意到,李涛虽表示不同意艾睿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的岗位调整,但并未对艾睿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提出的岗位调整作出明确意见,李涛于2014年1月6日发出的电子邮件是针对艾睿公司2014年1月3日电子邮件的回复,且李涛于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艾睿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提出的岗位调整,仅因赶上公司年会,尚未来得及进行回复。故该院认为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李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院予以支持。但李涛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艾睿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涛的劳动关系,艾睿公司应继续支付李涛工资。李涛仲裁申请工资至2014年6月份,故该院亦计算李涛工资至2014年6月,李涛有关之后工资的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李涛于2013年9月22日后实际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仅在艾睿公司处坐班,而双方均确认奖金需要进行考核,艾睿公司亦称交通费及手机电话费需凭票报销,故李涛主张的奖金及福利款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涛与艾睿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艾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涛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234000元。三、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艾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艾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涛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因为私人恩怨,采取向高级管理人员和艾睿公司中国区全体员工发送邮件的方式,恶意攻击他人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不当地披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和艾睿公司要求不得披露的信息,该披露的信息并非仅仅针对俞××一人;李涛不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和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言论,在公司内部掀起了轩然大波,客观上必然会对艾睿公司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艾睿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于可以继续履行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为李涛未对艾睿公司2014年1月2日提出的岗位调整作出明确意见是错误的,艾睿公司北亚区人事总监周燕媚于2014年1月2日,经与李涛沟通后,才向李涛发出的邮件,所以理应在收到邮件之前就已经知道具体的调岗内容;李涛关于当时因为赶上公司年会,尚未来得及进行回复的意见不能成立。艾睿公司认为,李涛在明知邮件内容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充足时间进行回复的情况下却未予回复,是李涛拒绝调岗的表现。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艾睿公司与李涛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依法改判艾睿公司无需向李涛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234000元;4.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5.本案诉讼费由李涛承担。李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艾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艾睿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2013年9月22日,因艾睿公司的主要领导人俞××擅自加盖公章,强行与李涛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发生本案的劳动争议。针对俞××的非法行为,李涛在公司内网向上级领导就俞××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及求证。李涛的行为符合艾睿公司提交的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中关于“艾睿电子之开放政策”、“禁止报复行为”和“问题和举报违规行为”的规定。第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障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涛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工作岗位。李涛与俞××之间的矛盾是在并购过程中产生的,与艾睿公司无关,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也无关。第三,李涛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不存在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艾睿公司的原岗位没有消失,只是个别调整了,而且李涛原来管辖的业务及团队人员均在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9月22日)、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7日)、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艾睿公司上诉主张因李涛违反了公司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的相关规定,故艾睿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艾睿公司主张李涛违反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是基于李涛于2013年9月22日其向艾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发放的电子邮件,但李涛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系针对俞××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及其认为俞××可能存在行贿等其他违规行为的投诉,李涛的上述行为符合艾睿公司全球商业操守及道德守则中关于“艾睿电子之开放政策”、“禁止报复行为”和“问题和举报违规行为”的相关规定,且艾睿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涛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则中有关保密及个人信息的规定。故艾睿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艾睿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涛的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向李涛支付工资,并依据李涛的月工资标准判令艾睿公司应支付李涛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艾睿公司关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工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一节,艾睿公司虽上诉主张公司框架已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但是其未能就其提出的公司框架调整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艾睿公司上诉主张李涛在明知邮件内容以及有充足时间进行回复的情况下对公司第二次提出的调岗邮件未予回复,是拒绝调岗的表现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艾睿公司曾两次以邮件形式向李涛提出岗位调整,对于艾睿公司2013年10月25日第一次提出的岗位调整邮件,李涛予以了明确回复;但是艾睿公司2014年1月2日提出的岗位调整邮件,李涛并未明确拒绝,且庭审中李涛明确表示同意艾睿公司上述岗位调整的安排,在艾睿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艾睿公司上述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不能继续履行的上述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艾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涛负担5元(已交纳),由艾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睿(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记员赵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