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沈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郭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卫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学斌、人民陪审员喻祖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未同意,但双方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被告将原告的教师证、毕业证等证件拿走,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判决后至今已超过半年,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返还原告的大学毕业证、教师证并赔偿原告正常晋级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我承认目前与原告存在一定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一时之气,也可能是受到其他因素干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为原、被告做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首市第一中学教师,原、被告于2006年9月通过QQ聊天认识,2007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将沈某甲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撕毁。2013年4月沈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677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判决书撤销本院该判决并驳回了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产生较大的争吵和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QQ聊天相识后,双方恋爱并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将沈某甲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撕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沈某甲起诉离婚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也没有产生新的较大的矛盾,本案审理中陈某某也愿意主动弥补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同时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可能和好。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卫国审判员谢学斌人民陪审员喻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