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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刘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毓菖。委托代理人唐远超。委托代理人陈昌炜。被告刘立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刘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远超、陈昌炜,被告刘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初定为自2009年4月30日至2039年4月30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所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8万元,但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0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据此,原告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65,101.17元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罚息23,578.4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2.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贷款的钱实际由案外人收取,且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故案外人应将买卖房屋款归还被告,由于案外人没有将钱款给付被告,导致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18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09年4月30日起至2039年4月30日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违约条款中约定:原告有权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况发生时,宣布本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处置抵押物,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到期或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日计息……;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按下列第叁中方式(即划转到二手房交易出售方指定账户)划转贷款到经被告中的主贷人签字认可的该笔贷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收款账户,贷款划转到该账户视同被告已收到本合同项下贷款;等等。2009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80,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将其所购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上海市黄��区房地产登记处设立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1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39年4月30日止,但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已连续违约7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65,101.17元,利息及罚息23,578.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表示因被告多次出现违约,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案其它证据或欠缺证据印证,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将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有权要求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65,101.17元及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23,578.46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立平届时不��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立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立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平清偿。案件受理费14,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