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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朱益球、南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灵满。委托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南素芬。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益球、南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朱益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佩素、被告朱益球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经三方同意,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朱益球的1210831.7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截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朱益球欠原告货款1210831.78元。后被告朱益球委托赵崇志继续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截至2014年1月,被告朱益球尚欠原告货款893843.14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被告朱益球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93843.14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16894.14元及违约金(以816894.1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益球辩称:双方于2012年年底进行结算,2013年的业务往来没有结算,已经有十几年了,2008年之前被告是原告的员工,领取工资及奖金。2008年10月的时候,原告集团公司将广州的分公司转给被告,被告承包的时候有很多的库存,价值360多万元。当时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总公司给原告的下浮点为40%,之后根据市面上的销售情况,开具发票为下浮46%。广州分公司的销售价为下浮47%,被告亏损为1%。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回笼资金年底有10%的再下浮,被告根据这个再下浮盈利。2013年2月17日,双方对2012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当时双方对账,总回笼的资金确定为2780190.59元,下浮为265257.21元,折合再下浮为9.54%,2013年原告收回资金1070892元。按前一年的下浮标准计算应当下浮102163.1元,到2013年年底欠款的金额为781070.67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话也应当按照上述的再下浮的标准对未付的款项予以计算。2013年4月份,被告委托广州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汇给原告76949元,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扣除,双方下浮后应当将其扣除。被告将剩余的款项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税率给予被告补助或者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现在库存300多万元,原告现在不生产,相应的售后及退货今后都没有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助。被告南素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同意,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朱益球的1210831.7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订立欠据一份,被告朱益球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朱益球委托赵崇志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欠据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4年1月,被告朱益球尚欠原告货款893843.14元。后被告朱益球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16894.14元。原告尚需向被告朱益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772704.88元。被告朱益球与被告南素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欠据、授权委托书、电汇凭证、公司年结对���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益球尚欠原告货款816894.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益球经原告催要,仍未偿付货款,应按欠条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南素芬与被告朱益球系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南素芬应共同偿还。被告朱益球关于货款下浮及要求原告对库存予以补助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朱益球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其从合同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益球、南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16894.14元及违约金(以81689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乐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朱益球开具金额为772704.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朱益球、南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