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长迎与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迎,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迎。委托代理人:赵莹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敏。委托代理人:张杨,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长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黎东眼镜分公司系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东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3月4日,吴长迎入职黎东眼镜分公司担任人资行政管理中心行政部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底薪7000元。吴长迎与黎东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黎东公司已为吴长迎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长迎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5小时。2013年8月1日,吴长迎提出辞职并填写了一份《员工辞职单》,载明:因不能接受公司某些规章制度的某些条款,故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此后,吴长迎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吴长迎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判另认定,黎东公司的《员工须知》第四条载明:黎东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5小时,超过规定时间上班按加班计算工资。吴长迎于2013年3月4日在该《员工须知》承诺人处签字确认。黎东眼镜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被注销。原判认为,吴长迎与黎东公司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根据吴长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落款处有吴长迎及黎东公司的签名、盖章,吴长迎主张双方对劳动条件未协商一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吴长迎主张系黎东公司要求其辞职,其是被迫在《员工辞职单》上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该辞职单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吴长迎提出辞职而解除,故吴长迎要求黎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吴长迎提供的证明,能证实吴长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黎东公司每月向吴长迎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理由如下:1、根据《员工须知》记载,黎东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5小时,超过规定时间上班按加班计算工资。吴长迎入职时对上述作息时间已明知,且双方约定的工资较高,已考虑适当的加班因素。2、从吴长迎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来看,上面未有吴长迎加班的记载,因上述考勤汇总表均由吴长迎签字,吴长迎知晓其每月上班的26天,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吴长迎的月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其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长迎主张黎东公司拒付加班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黎东公司退还多扣为吴长迎代缴的社保五险个人承担费用426元,黎东公司未持异议,故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多扣为吴长迎代缴的社保五险个人承担费用426元;二、驳回吴长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吴长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长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吴长迎与黎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东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吴长迎并非主动辞职,系黎东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迫辞职,故黎东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认定黎东公司已经向吴长迎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黎东公司辩称:1.吴长迎已知晓劳动合同内容才进行签字,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黎东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吴长迎已经向公司提交《员工辞职单》且写出了辞职原因,所以吴长迎是主动辞职。3.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工资7000元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且吴长迎系从事人事经理一职,不像生产部经理这样加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长迎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对吴长迎主张的要求黎东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黎东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10.5小时,吴长迎对此已签字确认表示同意。上述规定虽然超出了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安排吴长迎休息、休假,但黎东公司已经向吴长迎支付了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规定损害了吴长迎的权益。吴长迎上诉提出系因黎东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迫辞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每月7000元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吴长迎上诉提出黎东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长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