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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株洲县堂市煤矿与胡庆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堂市煤矿,住所地:株洲县堂市乡叽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如,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株洲县堂市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胡庆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株洲县堂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上诉人胡庆如的委托代理人杜南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胡庆如系采煤工人。被告株洲县堂市煤矿于2005年12月13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销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2005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自2012年12月之后自动离职便未到被告处工作,至于原告何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表示不清楚。文铁球在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胡庆如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自己队里做事,2012年10月之后,因为原告身体不好,回家治病,就没来队里上班了。原告则主张因身体不好休息了1~2月之后,又到文铁球队做事直到2013年11月,之后因身体不适,又休息了一段时间,2014年春节后在李为政班组做事直至2014年8月检查出尘肺病,被告就不让原告上班了。2014年11月,原告向株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与被告株洲县堂市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11月,株洲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株洲县堂市煤矿的职工进行了职业病检查,原告胡庆如的检查结果为未发现可疑尘肺。2014年8月,原告胡庆如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观察对象。原审认为:本案案由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对于胡庆如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株洲县堂市煤矿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妥善保留原告工作期间的相应材料,疏于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株洲县堂市煤矿于2005年12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事实以及株洲县堂市乡排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文佐江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13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2月之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劳办法﹤1995﹥179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自动离职的劳动者负有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不能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由于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之后已经解除。并且,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已检查出患有疑似尘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胡庆如与被告株洲县堂市煤矿自2005年1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县堂市煤矿承担,予以免收。宣判后,株洲县堂市煤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2012年12月因自身疾病已自行离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的工资表能证明被上诉人此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行为作为上诉人无法通过合同进行约束,证人周爱华、文铁球均证实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没有再在煤矿上班,其2014年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观察对象与上诉人无关,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5年12月13日起就在上诉人处工作缺乏证据证实;4、2013年10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再为上诉人工作,其2014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口头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从2005年8月至2014年8月止没有中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于胡庆如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时间段在株洲县堂市煤矿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是对胡庆如工作的起始时间及其是否自2012年12月之后自行离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产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自身管理存在疏漏,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的离职履行了通知义务,或双方已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的工资表也足以实现其举证目的,所以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4日已检查出患有疑似尘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目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春华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