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童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3日在邵武市大埠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19日婚生双胞胎,长子取名张双辉、次子取名张双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为了孩子上学,全家进城租房居住。原告靠做清洁工维持生计。现长子张双辉,已高中毕业,次子张双驰外出福州打工,进城后,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不负责任,沉迷于赌博,原告准备为儿子张双辉读大学的六千元,而被被告竞取走四千三百元,造成儿子张双辉读大学、家庭等经济困难。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未成。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证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3在在邵武市大埠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邵岗婚XX字第XX号,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9日婚生婚生双胞胎,长子取名张双辉、次子取名张双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一组与原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9日婚生双胞胎,长子取名张双辉、次子取名张双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为了孩子上学,全家进城租房居住。原告靠作清洁工维持生计。现长子张双辉,已高中毕业,次子张双驰外出福州打工,进城后,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不尽义务。造成儿子张双辉读大学、家庭等经济困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婚前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全家到城里后,被告对子女和家庭所尽义务较少,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自行陈述,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准备为儿子张双辉读大学的六千元,而被被告竞取走四千三百元,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