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任连花、王运花等与宗艳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艳法,任连花,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艳法,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花,女,193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花,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鑫,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晶,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磊,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安阳市)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宗艳法、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艳法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李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任某系房保明母亲,其于1938年8月28日出生,系农民,其丈夫房德和于2012年去世,二人共有四名子女;王运花系房保明妻子,房鑫、房晶、房磊分别是王运花和房保明的长子、长女、次子,房保明、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均系市民。宗艳法系豫E号/豫E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希旺运输公司。2013年12月3日,宗艳法就上述车辆以希旺运输公司名义向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房保明驾驶豫E号/豫E挂号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镇“许昌新兴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口处时,因采取紧急制动时,导致该车所拉的钢材前移散落,砸着该车驾驶室,造成房保明当场死亡及隔离护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保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运载货物容易散落的、飞扬、泄露的,应当封闭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房保明亲属赶到许昌县处理交通事故,并将房保明的遗体自许昌县运至安阳市,后房保明亲属支付存尸费、衣服、整容费共13000元;期间,宗艳法支付2万元。2014年1月8日,房保明的遗体在安阳市殡仪馆火化。任某等5人要求赔偿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其主张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任某生活费7034.6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4人)、运尸体费用2万元(许昌县至安阳)、停尸费用2万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万元,扣除宗艳法已经支付的2万元,要求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希旺运输公司、宗艳法赔偿56万元。另查明,事发时,房鑫系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为2500元;房磊系郑州易天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提供的证据:1、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3、保险单3份;4、安阳新区公安分局高庄警务队调查报告1份;5、户口本1份;6、万城华府物业管理处证明1份;7、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8、存尸费单据1份;9、安阳市殡仪馆火化证1份;10、购买协议书1份;11、郑州易天广告有限公司证明(房磊)1份;12、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证明(房鑫)1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希旺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1份;被告宗艳法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房保明驾驶豫E号/豫E挂号货车行驶时,因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该车所拉的钢材前移散落,砸着该车驾驶室,造成房保明当场死亡及隔离护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保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运载货物容易散落的、飞扬、泄露的,应当封闭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房保明系宗艳法雇员,其受宗艳法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遭受人身损害,宗艳法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在车辆超载、运载捆扎等各个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房保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存在过失而自身遭受损害死亡,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宗艳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宗艳法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宗艳法,车辆挂靠在希旺运输公司名下,宗艳法就该车以希旺运输公司名义向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在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导致房保明死亡的原因,系房保明自行驾驶机动车所致,其和宗艳法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车辆挂靠的希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希旺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于死者房保明系市民,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4人),鉴于房保明母亲任某于1938年8月28日出生,系农民,其共有四名子女,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运尸费用2万元,数额偏高,应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用2万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存尸费单据证明实际花费为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万元,鉴于事故发生后,房保明亲属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赶到许昌县处理交通事故,后房保明遗体被拉回安阳市区火化,结合四人均系市民,房鑫系北京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为2500元;房磊系郑州易天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故误工费按2500元/月÷30天/月15天(房鑫)+5000元/月÷30天/月15天(房磊)+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15天2人(王运花、房晶)=5590.93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6元+运尸体费2000元+停尸费用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90.93元=545565.19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20万元,宗艳法应赔偿原告545565.19元90%-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已给付2万元=271008.67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标准计算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宗艳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人民币271008.67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共同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宗艳法负担人民7900元。宣判后,宗艳法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的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90.93元属于重复计算,上述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答辩称,事故的原因是超载、捆扎不牢,致使货物前移造成,超载车主是受益人,房保明作为司机没有去捆扎货物的义务,仅是从事驾驶工作。运尸费、停尸费不应计算在丧葬费内,房保明是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将尸体运回是宗艳法的义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应支付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工资。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答辩意见同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的答辩意见一致。希旺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宗艳法上诉认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是由于房保明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该车所拉的钢材前移散落,砸着该车驾驶室,造成房保明当场死亡的,房保明作为宗艳法雇员,受宗艳法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宗艳法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在车辆超载、运载捆扎等各个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雇主,原审判决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房保明是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将尸体运回必须产生费用,原审判决赔偿的运尸费、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宗艳法上诉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应计算在丧葬费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任某、王运花、房鑫、房晶、房磊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13元,由上诉人宗艳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平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段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