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行审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审字第170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跃忠。被执行人: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利民。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8月,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在未经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康市古山镇金江龙村墁头山沿超出原批准范围动工扩建厂房。至调查时止,在超占的土地上已建好一层钢棚、两幢五层砖混结构厂房和围墙内水泥硬化空地。经实地勘测,前述地块占地面积1873.44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派溪村工业区、南至永康市四海有限公司、西至金工路、北至应金叶厂房。经核对,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所占的1873.44平方米土地在永康市古山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13年)中显示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873.44平方米,在永康市古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中显示为村庄1873.4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873.44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73.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非法占用1873.4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伍拾陆元整(52456元)。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责令没收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处以罚款524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给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永康市民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项义务,逾期由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