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丙。2011年年底,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3月份,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仍未露面,仅在电话中请求原告撤诉,原告无奈撤诉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吕某丙抚养教育费用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吕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照顾不够,原、被告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2年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吕某丙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表示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绍虞崧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吕某乙无故迳行离家出走已逾两年,至今杳无音讯,显无维持夫妻感情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吕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吕某丙(已满十周岁)亦表示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无履行抚养义务之可能,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吕某丙应继续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吕某丙由原告吕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婚生女吕某丙所需抚养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吕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倪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