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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海军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74号罪犯李海军,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菏泽市人,现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沪一中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张东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沪高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李海军于2014年6月8日由上海市宝山监狱被送入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提出,罪犯李海军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4次,建议将罪犯李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建议将罪犯李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认为,对罪犯李海军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军自2012年4月先后在上海市宝山监狱、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3年2月12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6日各获得监狱表扬一次,共计4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李海军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评情况证明、罪犯计分明细单、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获得4次监狱表扬的奖励审批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表扬4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李海军原判罪行严重,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至2033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