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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喜古”、“喜哥”),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蕉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蕉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粤ML××××红色小汽车从广东省蕉岭县来到武平县平川镇百斤税三期183号居民住宅,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进入三楼刘某某家,将一枚黄金戒指(正面刻有“一帆风顺”四个字,内面刻有“福”字)、人民币38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分给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400元。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刘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72元。2、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粤ML××××红色小汽车从广东省蕉岭县来到武平县平川镇青云山月亮湾幼儿园后面,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进入201室石某某家,将至少4000元人民币、两枚戒指、一条项链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分给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2400元。2015年4月23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平县龙州商贸城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黄金戒指一枚,从被告人李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现金人民币4370元。后由失主刘某某领回黄金戒指及人民币400元,石某某领回人民币37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至少人民币11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作案工具塑料卡片一张、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手套一双、钥匙槽五十一个,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代二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630元,并各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重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钟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还盗窃未能鉴定价值的部分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依法应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3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400元、石某某人民币230元。四、作案工具塑料卡片一张、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手套一双、钥匙槽五十一个,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连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