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与史记忠、单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史记忠,单圣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XX。被告史记忠。被告单圣书。原告XX与被告史记忠、单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记忠、单圣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31日经协商,被告每半年偿还原告伍仟元直至还清伍万元为止。然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讨要,两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记忠、单圣书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史记忠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史记忠,2012年11月10号。担保人:单圣书,11月10号。”2015年3月31日,被告史记忠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曾于2011年10月4号收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经协商以后半年还XX伍仟元整(¥5000.00)、(起2015.6.30止2019.12月30日)、还完伍万元整(¥50000.00)为止,特此立据。借款人:史记忠,担保人:单圣书,2015年3月31号”。后原告主张未果,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记忠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单圣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史记忠除本案所涉该笔借款外无其他借贷关系,该2015年3月31日所写借条中关于“本人曾于2011年10月4号收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日期记载系笔误。此外,被告史记忠曾于2013年向其支付2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史记忠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单圣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记忠尚欠原告XX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被告单圣书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在被告史记忠未能按约履行清偿责任时,被告单圣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中约定由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0日每半年向原告偿还5000元,但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被告史记忠、单圣书并未履约,两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史记忠已偿还原告2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记忠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单圣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史记忠、单圣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记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单圣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被告史记忠、单圣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