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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洪德与郭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德,郭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赵洪德,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昌黎县洪德畜牧机械综合商店的经营者,住昌黎县新集镇吴家坨村***号,身份证号1303221950********。被告郭海军,农民。原告赵洪德与被告郭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先是由审判员解志民进行审理,因原告赵洪德提出回避申请,改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德、被告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德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郭海军签订订货合同,被告郭海军从原告处购买燃煤空调7台,分别为:50型200公斤,单价4500元,5台225**元;60B型300公斤,单价7000元,2台140**元;另被告调换鼓风机5台,每台3**元,计1500元;以上共计38000元,现被告已给付12500元,尚欠25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海军给付货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军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七台锅炉(含引风机),合同约定的货款是36500元,我给付12500元,尚欠24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6度,我要求退回原告产品,原告返还我预付款12500元。另外,更换了五个鼓风机,加1500元我不认可,是原告应该更换的。原告赵洪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郭海军向原告赵洪德购买燃煤空调7台,其中50型200公斤5台,单价4500元,合款22500元;60B型300公斤2台,单价7000元,合款14000元;货款合计36500元,被告郭海军已给付12500元,尚欠24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空调在正常燃烧的情况下,达到16度以上。2、检验报告一份。3、生产许可证一份。被告郭海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6度。被告郭海军提供如下证据:1、测温记录两份,证明经检测,被告经营的大棚温度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6度。2、王晓燕、孙彦辰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为被告郭海军打工,也烧锅炉,大棚温度根本达不到16度,原告赵洪德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棚内测温记录及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我的产品如果不合格,被告应该及时找我退货。另外,我的锅炉有检验报告。被告郭海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说的是事实,应予认定,另外,我要求法庭传业务员出庭作证。原告赵洪德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大棚温度受棚外温度、燃煤质量、大棚保温效果等多方面影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更换5台鼓风机增加费用1500元,被告认为是被告产品不合格,应该更换,不认可1500元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换鼓风机需增加费用,对15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海军要求本院传业务员出庭作证,未提供业务员姓名、住址,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赵洪德与被告郭海军签订订货合同,被告郭海军从原告赵洪德处购买燃煤空调7台,分别为:50型200公斤5台,单价4500元,合款22500元;60B型300公斤2台,单价7000元,合款14000元;以上货款合计36500元,被告郭海军当时已给付12500元,剩余货款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赵洪德还为被告郭海军调换鼓风机5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赵洪德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海军给付货款2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德与被告郭海军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燃煤空调7台,被告应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4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更换鼓风机费用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并返还预付款12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德货款24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