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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莫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桂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号。负责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颖。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桂武。委托代理人陈桂锋。一审被告陆川县运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创新街46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颖、一审被告陆川县运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桂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北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0时5分,被告陈桂武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莫世杰驾驶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92KM+900M处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桂武及搭乘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原告莫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桂武、莫世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此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早期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同月14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分析说明,同时还载明:被鉴定人莫颖虽未拆除内固定,但根据临床观察,与其拆除内固定后鉴定结果一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颖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将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致使鉴定未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桂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莫世杰、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及桂D×××××号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保管费由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超出或免赔部分由甲方陈桂武承担。桂K×××××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桂武,该车挂靠在被告陆川县运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经核对为:对于医疗费,有住院费用汇总单为凭,为2713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非医保用药也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也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原告方提出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工作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为原料运输,但误工费应该按照公司的性质加以确定,确认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按照12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对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1元(99元/天×2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要求重新对伤残进行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未果。经审核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客观公正、依据充分,且意见书中也考虑到了未拆除内固定的因素,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金额为42486元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请求,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796元。在审理的莫世杰诉陈桂武、陆川县运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2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莫世杰经济损失33047.5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847.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书、收据、赔偿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工作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港北民初字25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桂武与莫世杰共同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损失先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757元(含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871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757元;对于不足部分200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确定其赔偿比例为50%,即其应赔偿的数额为10019.50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81776.50元。对于剩余损失10019.50元,根据被告陈桂武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桂武赔偿。被告陆川县运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颖经济损失81776.50元;二、被告陈桂武赔偿原告莫颖经济损失10019.50元;三、驳回原告莫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原告莫颖负担240元,由被告陈桂武负担1040元。上诉人太保玉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要对被上诉人莫颖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没有通知上诉人交费就以上诉人不交鉴定费为由不重新鉴定不当;(二)被上诉人莫颖系在内固定物未拆除、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对其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一审据此确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广西农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莫颖经济损失24090.4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莫颖负担。被上诉人莫颖辩称,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判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已经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未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时确实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交纳鉴定费,现上诉人再要求二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准许;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材料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因而其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桂武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陆川县运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判采信被上诉人莫颖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二、原判按广西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莫颖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被上诉人莫颖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骨折端对周围血管、肌肉、神经、骨膜等有严重损伤及手术损伤,对骨折愈合、周围组织愈合及左下肢负重功能有严重影响,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5%-20%,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损伤即使拆除了内固定物至少也要评定为十级伤残,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在被上诉人莫颖的内固定物尚未拆除的情况下将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采信。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即使不是因为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也是正确的。同理,因被上诉人莫颖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不管其内固定物是否拆除至少都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因此,上诉人太保玉林支公司在二审请求对被上诉人莫颖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被上诉人莫颖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工作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广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判按广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莫颖的有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太保玉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上诉人已预交25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交的1317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