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君芝与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芝,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瓦行初字第34号原告:赵君芝,女。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男,系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付经洲,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绪,系该办公室产权交易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住所地瓦房店市泡崖乡泡崖村。法定代表人:李万海,系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辛华东,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君芝诉被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芝不服被告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瓦房店市泡崖中心粮库核发的瓦房权证文单字第2011062**号房产证书,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君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娟第2页共2页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