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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姜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佘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10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结婚,1988年5月生育女儿姜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上事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冷漠、不关心,经济上对原告实行控制。2011年原告查出患淋液癌,先在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被告不主张继续治疗,后原告姐妹拿钱带原告去上海做手术,原告患病后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缺少照顾,双方经常争吵无法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患病需要安静稳定的生活环境,为解除精神压力平静的生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婚生女的事实。被告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87年10月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1988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漠、不关心,经济上对其实行控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28年,育有一女,现已成年成家,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存在一定的纠纷、争吵系属常事,就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佘某某和被告姜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