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郑芳与肖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肖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郑芳,女,1983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谢炳凌、龚丽思,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剑明,男,198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金洋帆2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芳诉被告肖剑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的委托代理人谢炳凌、被告肖剑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诉称,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许,郑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郑小芳、吴春仙从尊桥乡驶往皂头镇方向,途经尊桥乡尊桥村彭家山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肖剑明明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从皂头镇驶往尊桥乡方向直行中发生碰撞,致使郑芳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芳、肖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95,383元。被告肖剑明辩称:垫付了29,6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扣10%非医保医疗费;2、相关标准过高;3、对伤残要求重新鉴定;4、按责任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50分许,郑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郑小芳、吴春仙从尊桥乡驶往皂头镇方向,途经尊桥乡尊桥村彭家山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肖剑明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从皂头镇驶往尊桥乡方向直行中发生碰撞,致使郑芳受伤及两车受损。郑芳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桡尺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上门牙折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芳、肖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郑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肖剑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居委会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价格鉴定书、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芳、肖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郑芳系工作、生活在上饶县城,有派出所、居委会证明为佐证,故其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各项损失医疗费为60,772.74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误工费为130元/天×150天=19,500元、护理费130元/天×69天=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9天=1,380元、交通费为10元/天×44天=44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郑芳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林景泽(生于2006年9月),女儿林翊轩(生于2011年10月),母亲徐奀珍(生于1953年2月,月子女7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42元/年×10年×10%÷2+15,142元/年×14年×10%÷2+7,548元/年×10年×10%÷7=19,248.4元、鉴定费为1,400元、车损为757元,以上合计170,465.7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郑芳与被告肖剑明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分摊,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0,000元+(60,772.74+880+1,380+4,50010,000)元×50%=37,866.37,其余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01,533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剑明作为肇事直接责任人应承担郑芳10%的医疗费即60,772.74元×10%=6,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合计134,232.37元(38,766.37+101,5336,077);二、由被告肖剑明赔偿原告郑芳医疗费、鉴定费合计6,777元(6,077+1,400×50%);三、驳回原告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芳各项损失合计111,409.37元,返还被告肖剑明垫付款22,823元,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肖剑有负担1,052元,郑芳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