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太原德力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德力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太原德力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男,寿阳县温家庄乡人,现为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德力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胜旺村居民供水工程迁移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等材料,价款为13677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66733.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以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清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胜旺村居民供水工程迁移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等材料,价款为136773.5元。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依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提前供货,被告单位保管员验货后在送货单上签了字,2014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单位开了136733.50元的增值税发票(附销售清单),同年6月2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付了货款7万元,之后剩余货款66733.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货款66733.5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供货是2014年5月11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5月15日,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清单、给付的货款与此次签订的合同没有联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自己的辩护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胜旺村居民供水工程迁移费用合同》一份、收货清单、增值税发票2份(附销货清单2份)、银行往来汇兑凭证(回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自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德力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673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