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瞿爱忠与瞿德隆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爱忠,瞿德隆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瞿爱忠。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告:瞿德隆。委托代理人:覃杨萍、陈聪。原告瞿爱忠为与被告瞿德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告瞿德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爱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底,被告进行危房拆建,原告基于双方房屋紧邻的情况,担心被告危房拆建导致原告的房屋向被告一侧倾斜,故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老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房屋现状,并且约定如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建房造成损害,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进行建房,不久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向被告一侧加剧倾斜,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之前协议约定承担责任,但被告屡次拖延。原告为避免邻里关系僵化,先后寻求原调解主持人戴某、瞿某及村委会干部出面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配合。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瞿德隆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瞿爱忠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瞿德隆委托相应机构对老涂南路43-1号房屋进行加固并恢复2008年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房屋原状(已倾斜2公分)。为证明其诉称,原告瞿爱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护照、居留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证明原告所在的老涂南路43-1号房屋向被告房屋一侧倾斜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1月8日在老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建房造成损害,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瞿德隆辩称:1.被告所在的老涂南路43号房屋于2007年9月经鉴定为D级危房,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之后于同年12月开始建房,被告的建房行为合法有效;2.调解协议书虽约定“若造成损害,则瞿德隆赔偿损失”,但原告诉称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建房之前就存在倾斜、墙体开裂等情形,即使原告的损害属实,也不排除因原告房屋自身沉降、周围违章建筑的搭建、车流量增加等因素;且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建房时间后四年,但本案诉讼发生时间已经距离被告的建房行为七年之久,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被告瞿德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经过镇政府、规划局、国土局的合法审批;2.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早在被告建房前就存在着墙体倾斜、多处开裂,墙体表面出现面层脱落、开裂等情况;3.照片,证明被告在建房时已按照调解协议书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在两屋弄堂中间打了隔离桩;4.照片,证明原告近几年在其自己的房屋周围搭建了很多违章建筑;5.老涂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七都大桥自2012年12月通车起至2013年8月七都大道通车前,高速温州大桥乐清至杨府山方向往返的车辆全部从老涂南路经过,过往车辆极多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一、针对原告瞿爱忠提供的证据,被告瞿德隆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合法所有,也不能证明房屋倾斜的加剧及加剧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是4年,而原告提起诉讼距离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至今已经长达7年,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身份类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现状,结合本院现场勘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瞿德隆提供的证据,原告瞿爱忠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层数与许可证上的范围不一致,被告的违建行为加重了原告房屋受损的后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有倾斜情形,该部分照片仅反映台阶的裂缝,与房屋主体结构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采用隔离桩技术,仍未避免损害的发生;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向被告的房屋倾斜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对,关联性有异议,老涂南路在涉案房屋的北侧,即使过往车辆极多,也是在涉案房屋北侧通行,若因车辆过多原因造成倾斜,则将导致涉案房屋应向北倾斜;且老涂南路较窄,仅适合小型车辆通行,不适合大型车辆、工程车辆通行,影响不大。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建房行为业经相应审批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4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及周围环境,结合本院现场勘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老涂村村委会出具,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周围环境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充分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瞿爱忠系老涂南路4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建于1995年12月),被告瞿德隆系老涂南路4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2007年底,因被告所在的老涂南路43号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被告向老涂村村委会提交《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经各级部门审批同意被告的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温州市规划局亦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08年1月8日,原告瞿爱忠(作为申请调解人)与被告瞿德隆(作为被申请调解人)在老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瞿德隆建房在原房基地已向西移动1.7米,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房屋不受损坏,采取保护措施,在两屋弄堂中间打隔离桩;二、现在瞿爱忠的房屋倾斜上下垂直差距2公分(房屋北上栏板垂直宽度64公分,下墙脚垂直宽度66公分,房屋南上栏板垂直宽度63公分,下墙脚垂直宽度65公分),房屋有微裂(有照片为依据);三、申请调解人瞿爱忠若有被瞿德隆建房造成沉陷损害应由瞿德隆按价赔偿损失,赔偿办法如下:申请调解人房屋损害程度要求房产部门鉴定时,鉴定费用由瞿德隆负担,赔偿价按法院裁定为准。保证申请调解人房屋不受损害时间:建房开工后4年,4年后不负责任。”瞿某、戴某亦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瞿德隆开始建房并于同年7月完工。因原告的房屋向被告房屋一侧发生倾斜加剧,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瞿爱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金华三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瞿爱忠所在的老涂南路43-1号房屋现状(倾斜度)、存在倾斜的原因分析(与瞿德隆建造老涂南路43号房屋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重)以及该房屋发生加速倾斜后果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载明“造成瞿爱忠房屋加速倾斜的原因主要有:(1)因瞿爱忠房屋的基础埋深较浅,加之所处区域的地质情况较复杂,对其原有的房屋倾斜有一定的影响;(2)瞿德隆房屋拆建后,房屋高度(或荷载)较原建筑有了大幅度的增加导致地基的承载压力增大;基础深度增加,且埋置深度大大超过了瞿爱忠房屋的基础;两房地基基础之间过于靠近,且基础桩基施工时不合理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综合以上因素的作用下,造成了现状下瞿爱忠房屋加速向瞿德隆房屋一侧倾斜的情况;(3)现状下,本报告中某些裂缝的产生与房屋倾斜存在因果关系。故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现阶段下,瞿爱忠房屋的最大倾斜率已达到13.91‰,且整体向东侧(瞿德隆房屋)倾斜,大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1999(2004版)最大倾斜率限值为10‰的要求,该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2)瞿爱忠房屋的加速倾斜与瞿德隆房屋的拆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老涂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12月七都大桥通车至2013年8月七都大道通车期间,高速从温州大桥乐清至杨府山方向往返的车辆经过老涂南路,车流量增加。还查明:被告瞿德隆长期侨居法国,经向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被告瞿德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瞿德隆于2011年7-8月期间、2012年1-3月期间、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及2014年4月期间在国内,其余时间均在法国居留。审理期间,本院向原老涂村村委会干部瞿某、戴某了解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表示2011年期间,瞿爱忠即反映其所在的老涂南路43-1号房屋倾斜加剧的情况,2012年初,应瞿爱忠的要求,瞿某、戴某共同前往瞿德隆家中协商房屋受损赔偿事宜,但瞿德隆的父母告知瞿德隆已出国,不在家,故未与瞿德隆碰面协商。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经庭审查明,原告瞿爱忠所在的老涂南路43-1号房屋于2008年期间原倾斜率为2‰,该房屋现阶段下最大倾斜率已达到13.91‰,且整体向东侧(瞿德隆房屋)倾斜,与被告瞿德隆的建房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若因被告建房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沉陷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瞿德隆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毁损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现被告以双方协议约定“保证瞿爱忠房屋不受损害时间为建房开工后4年,4年后不负责任”为由予以抗辩,因物权保护具有对世性,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瞿爱忠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瞿德隆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并恢复至2008年签订协议时的状态(倾斜2公分),基于双方责任比例及方案可行性,经本院释明,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之间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非完全因果关系,若为行为承担,则无法量化,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若为修复金额,可按比例承担,但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鉴定费用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较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爱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0元(已由原告瞿爱忠负担),由原告瞿爱忠负担15080元,由被告瞿德隆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瞿爱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瞿德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