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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欢欢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欢,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614号原告:赵欢欢。委托代理人:方灵肖。被告:张振华。原告赵欢欢诉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方灵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欢欢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息。原告赵欢欢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振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振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振华向原告赵欢欢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二十天;为此被告张振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华向原告赵欢��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振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振华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欢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