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身份证号码×××08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址:广东省四会市地豆镇狮岭村委会狮岭村56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四会市贞山街道商业街B22号601房内,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十三人吸食毒品“K粉”和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和毒品。经鉴定,在现场搜获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未一包,净重3.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净重1.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吴某的尿检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在四会市贞山街道商业街B22号601房内吸食毒品。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毒品分别检出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7、被告人吴某的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