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吴有全、楼海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吴有全,楼海珍,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54号原告:王小平。被告:吴有全。被告:楼海珍。被告:吕亮。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吴有全、楼海珍、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有全、楼海珍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吕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全、楼海珍、吕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被告吴有全与被告楼海珍系夫妻,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被告吴有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吕亮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借款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全、楼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吴有全、楼海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吴有全、楼海珍负担,被告吕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