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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汤敏敏,李隆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隆璋。被告: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策。被告:汤敏敏。被告:李隆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昱公司)、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昱公司)、汤敏敏、李隆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璋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汤敏敏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光昱公司、荣昱公司、李隆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汤敏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9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11幢702室房产(房产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为250万元。同时,合法配偶李隆璋作出同意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2011年6月17日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86**号〕。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隆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1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被告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2020130000004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份抵押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27日,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02013280172),金额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不调整,年利率8.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便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6月21日,原告扣划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账户808.22元用以偿还贷款欠息,此后再无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按照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欠息为8.214744万元。2、判令原告对汤敏敏所有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11幢702室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隆璋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编号为ZD902020110000009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汤敏敏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3、编号为ZB902020110000011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隆璋为本案融资提供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编号为ZB902020130000004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融资提供22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编号为902020132801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6、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单、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汤敏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考虑到抵押的房产现被告的父母亲在居住,请求能否和解或调解解决纠纷。被告光昱公司、李隆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李隆璋当庭提供一份离婚证,以证明被告汤敏敏、李隆璋于2014年7月25日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荣昱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光昱公司、荣昱公司、汤敏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汤敏敏、李隆璋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隆璋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汤敏敏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利息方法为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算,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被告光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汤敏敏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荣昱公司、被告李隆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光昱公司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计算复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汤敏敏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11幢7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荣昱公司、被告李隆璋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昱公司、荣昱公司、李隆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按照年利率8.1%计算,减去已付利息808.22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前一天止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按照尚欠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前一天止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对汤敏敏所有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路松园11幢702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1.28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为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2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四、被告李隆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6元,由被告被告温州市光昱钢业有限公司、温州荣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汤敏敏、李隆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华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