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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黑鬼”(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东路闪壁市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永利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车架号为YJL011147,发动机号为1408266638)。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21元。2014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队一楼房附近,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万家盛牌自行车一辆,后行至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黑鬼”(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狮岭镇��狮东路闪壁市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永利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车架号为YJL011147,发动机号为1408266638)。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21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花价鉴(赃)[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丁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对盗窃地点、被抓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0日盗窃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钳子一把、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叶婷婷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