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非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75号原告叶非。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施广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鞠少韦华,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昊君,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叶非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俊杰、傅聿文,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广伟、谢逸,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鞠少韦华、严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叶非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5)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叶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叶非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叶非诉称:原告先前曾因吸毒受过处理,但自经洪庙自愿戒毒后,再无吸毒行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下属淮海中路派出所和外滩派出所联合执法过程中被进行尿检,检验结果为阴性。次日上午,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又将原告带去尿检,该次尿检结果呈阳性,但原告认为该次送检的尿样并非原告本人,并当即向办案民警提出异议,但民警未予回应。1月19日当日被告黄浦区公安分局以第二次尿检结果,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黄浦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复议决定有错不纠。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强戒决字(2015)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市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有原告的尿检结论及原告本人供述予以证实。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非曾因吸毒于2000年3月21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本市顺昌路XXX号二楼家中被民警传唤,经尿液检验,原告体内被检出吗啡成分。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结合原告既往戒毒史和本次吸毒情况,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遂于同日作出沪公(黄)强戒决字(2015)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3月12日受理,于同年5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公(黄)强戒决字(2015)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沪公(黄)(淮)检查字(2015)0001号《检查证》,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对叶非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曹晶、孙祥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检验报告单》、原告的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场所照片、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审查其下级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应职责。本案中,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曾因吸毒被收容劳教后,又有吸食毒品行为的事实,有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被告黄浦公安分局所作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尿检,当日结果呈阴性,故次日尿检结果不能证明其存在吸毒行为。本院认为,相关询问笔录、尿检报告上都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在诉讼中否认其存在吸毒的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叶非已预交),由原告叶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