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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执字第8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837-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陈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伟,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风险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嘉辉,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夏民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对执行人王志刚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檀水景花园小区7-1-101室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2015年7月10日,本院在《法治新报》上发出(2014)夏执字第837号变卖财产公告,以第三次流拍价895470元变卖被执行人王志刚所有的上述房屋。2015年8月17日,买受人华萍向本院提出申请,愿意以895470元的价格购买执行人王志刚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檀水景花园小区7-1-101室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志刚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檀水景花园小区7-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华萍(身份证号:640103197412220321)所有。二、买受人华萍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文祥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莉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