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溪区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与4月23日,被告人龙某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共计约0.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平江县南江镇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后的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2、2015年4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与被告人龙某某联系,被告人龙某在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后的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重约0.3克的冰毒给张某。3、2015年4月23日23时许,张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