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谢西、李仟腾盗窃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西,李仟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西,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香水村长岭组***号。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仟腾,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车家坝村九社**号。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仟腾、谢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谢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仟腾、谢西在贵阳市中华南路96号台湾大厦苹果手机专卖店,撬开门锁将店内苹果5代手机两部、苹果4S手机两部、IPAD2两部、IPADmini两部。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16元。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仟腾、谢西在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金都广场远东苹果服装店,将店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2164元的手提包、衣服、皮带等物品盗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仟腾、谢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仟腾、谢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鉴于被告人李仟腾、谢西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仟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西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西伙同李仟腾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西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西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8月12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谢西伙同李仟腾盗窃贵定县城关镇金都广场远东苹果服装店内现金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64元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上诉人谢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于2014年10月3日服刑完毕。该桩盗窃犯罪不应再列入上诉人谢西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也不应计算在内。上诉人谢西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9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谢西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诉人谢西在三年以上量刑不当,故上诉人谢西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西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仟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谢西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01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仟腾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谢西、原审被告人李仟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谢西第二桩盗窃犯罪已被依法判决并执行完毕,故认定其盗窃金额有误,对其量刑偏重,原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未予以处理,应予改判。上诉人谢西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仟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谢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