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王莹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643号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瑜瑾,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楼9层2单元1006。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王莹,女,1981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易才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尊公司)、被告王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瑜瑾、鑫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才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有误,判决欠妥,请求法院重新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16.17元。王莹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鑫尊公司辩称:2014年因公司地址迁移,并且迁入的地点为天通苑,位置比较偏远,我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各部门的人员,如果因为迁址原因而决定离职的,应提前通知公司。王莹于2014年9月1日向公司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我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莹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易才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4月24日,由易才公司派遣王莹至鑫尊公司工作,且易才公司或易才公司委托用工单位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易才公司与鑫尊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双方将《劳务派遣协议》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鑫尊公司提交的王莹的《离职审批表》显示王莹的离职原因为:1、社会保险未能正常缴纳且扣除个人缴纳部分;2、工资长期延迟发放;3、公司搬家,地址太远。王莹认可上述《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并据此主张其以上述理由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易才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莹提交了招商银行和光大银行的打卡记录,招商银行打卡记录显示自2011年5月23日起鑫尊公司开始支付王莹工资,光大银行打卡记录显示王莹2014年1月20日工资入账3438.52元,2月24日工资入账4643.27元,3月21日工资入账3524.52元,4月28日工资入账3428.03元,5月29日工资入账3742.02元,7月2日工资入账3762.02元,8月4日工资入账3762.02元,9月2日工资入账5536.49元,9月29日工资入账3736.49元。王莹主张其与鑫尊公司约定每月20日以打卡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鑫尊公司长期延迟支付工资。易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莹主张易才公司、鑫尊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均已缴费(2014年6月社会保险系补缴)。易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裁决:1、易才公司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16.17元,鑫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王莹的其他申请请求。易才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离职审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易才公司与王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易才公司或易才公司委托用工单位(鑫尊公司)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王莹就其与鑫尊公司约定每月2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未举证,结合王莹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对王莹主张的“工资长期延迟发放”难以采信。易才公司已为王莹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王莹主张易才公司存在“社会保险未能正常缴纳,且扣除个人缴纳部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王莹所主张的离职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易才公司无需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王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一角七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