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宝卿与李文绍、李要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许宝卿,男,1953年2月4日出生。被告李文绍,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赵桂花,女,1947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李要村,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原告许宝卿诉被告李文绍、李要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桂花为本案的被告,并得到本院的准许。原告许宝卿,被告李文绍、赵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要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因原告所在的村庄位于王行庄煤矿塌陷区,原告购得安置房一套,该房屋位于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当原告拿着钥匙去看房时,发现被告李文绍和赵桂花住在其房屋内,二被告答应尽快搬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把其房屋的防盗门更换,并偷偷在室内铺上地板砖,拒绝搬走。后经许岗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在调解中得知是被告李要村指使被告李文绍、赵桂花侵占原告房屋。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腾空归还位于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将上述房屋私自铺贴地板砖拆除,恢复至毛坯房状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房屋使用费20000元,支付因要回房屋来回路费及餐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辛店镇兴业小区属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为压煤村庄所建的安置房,其中十五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于2013年4月28日安置了许岗村九组安置对象许宝卿,该房其他人员为非法入住。2、2013年4月28日许岗村九组安置房钥匙领取情况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后原告取走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许宝卿于2013年4月28日在镇政府领取15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钥匙一套。3、2013年4月28日收据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后原告取走原件)一份,证明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许岗村9组许宝卿交来安置房款118642.9元。4、2014年12月20日许岗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文绍在其子李要村、李要五侵占原告许宝卿塌陷区搬迁安置房一套,长期不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文绍、赵桂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文绍、赵桂花辩称,二被告住房时并不是原告的房子,原告在二被告已经住了一年多之后才签的购房协议,如果原告把二被告装修时花费20000元给二被告拿出来,二被告就给原告腾房。被告李要村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许宝卿房屋位于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煤田上部需要搬迁,2013年4月28日,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分给原告许宝卿一套安置房,该安置房位于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当天,原告许宝卿向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118642.9元,原告许宝卿领取该房屋钥匙一套。原告领取钥匙后发现被告李文绍、赵桂花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要被告李文绍、赵桂花搬出该房屋,被告李文绍、赵桂花拒绝搬出。2014年秋天,被告李文绍、赵桂花擅自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贴地板砖和卫生瓷、封阳台、改造水电)。后经许岗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腾空归还位于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将上述房屋私自铺贴地板砖拆除,恢复至毛坯房状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今房屋使用费20000元,支付因要回房屋来回路费及餐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2600元,办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交纳安置房款收据、钥匙领取单、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岗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分给原告许宝卿一套安置房,该安置房位于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且原告许宝卿已缴纳该房屋房款,并得到房屋钥匙,故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李文绍、赵桂花在得知原告已购买涉案房屋后仍然不搬出该房屋,且还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绍、赵桂花腾空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绍、赵桂花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20000元、路费及餐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损失226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要村没有占有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李要村腾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绍、赵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辛店镇兴业小区15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许宝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李文绍、赵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