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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乃兴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乃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乃兴,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乃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乃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乃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乃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乃兴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乃兴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