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学勤与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彭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姜学勤。委托代理人:高喜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君,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彭延会。被告:冯立君。被告:彭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姜学勤与被告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彭公司)、彭延会、冯立君、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勤的委托代理人高喜文、被告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彭延会、冯立君、彭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勤诉称:国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被告冯立君,第二被告彭延会与第三被告冯立君为夫妻关系,且均为第一被告“国彭”公司股东,2011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自称“国彭”董事长)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青岛设立连锁店代销第一被告“喜连冠核桃花生油”。之后,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将货款汇入第四被告账户,合作之初,双方尚有货款交易,后来逐步的第二被告以公司招商和建设食用油产业基地急需资金为由,许诺按月给付高息(每万元月付800元),要求原告发动消费用户融资借款(期间向原告发放大量招商引资宣传材料,原告信以为真),由此,原被告双方由名为连锁经营代销产品关系,转变为民间融资借贷关系。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间,原告从几十名消费者手中以低于被告向原告许诺的利息借贷后,以网银和银行柜面两种方式,按照第二被告要求将款分批汇往第四被告彭磊帐户,先后汇款60笔,共计金额104余万元。2012年3月7日后,被告方即不向原告交货,也不按照承诺返还借款利息,在原告的催促下,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3月间三次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分别承诺2012年4月30日、6月30日和10月30日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结果三次还款承诺全部落空。至今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16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据了解,被告用原告的借款在当地采用“招拍挂”方式购买滦县经济开发区50年使用权的土地100亩,以及个人住宅和车辆。另查,国彭公司工商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而实际到位1000万元也被抽逃,原告认为,彭延会、冯立君和彭磊三被告,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法人资产和股东个资产以及经营行为混同,且共同恶意拖欠原告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761600元,支付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国彭公司、彭延会、冯立君、彭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公章不是被告国彭公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证据,同时该公章经鉴定也是伪造的,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并未提出质疑,关于原告伪造公章的行为,建议法庭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证明注册资本金应是5000万元,实际到位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到位不实,证明国彭公司的两位股东彭延会、冯立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三被告(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彭延会与冯立君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企业简介,证明被告借款前宣传企业实力;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国彭公司的实力;证据六、购买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前以扩建厂房为由,向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证明借款是国彭公司所为;证据七、备案书,证明国彭公司合法经营;证据八、租房证明,证明企业住所地;证据九、合作协议书,证明国彭公司的实力;证据十、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十一、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证据十二、还款计划,证明国彭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出示的按期还款的书面承诺;证据十三、上次庭审中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以国彭公司名义,在青岛召集众人招商引资说明会。针对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资金到位不实,和本案没有关联,国彭公司是有限公司,股东彭延会、冯立君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证实借款是企业所为,该企业是有限公司,不能将彭延会、冯立君、彭磊列为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借款上印章与工商局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不能采信;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能显示出原告给国彭公司打款,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合理的被告欠款的证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公章不一致;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并且和本案无关联。本院在受理该案件后,被告提出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中盖有“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印章及“冯立君印”的名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法庭按法定程序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7日,滦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大厅提取的三枚样本印文,简称YB1、YB2、YB3,鉴定人员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经对样本印文比对,YB1、YB3上面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YB1、YB3上面的印文与YB2上面的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鉴定结论是:《借款协议书》上盖有的“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印文与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4年8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预留印鉴卡》上提取“冯立君印”,简称YB4,鉴定结论是:送检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冯立君印”的名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通过上述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国彭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公司印章,违背了公章使用管理规定,丧失了公司印章的排他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国彭公司”印章的文件材料,是否为被告所加盖,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四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姜学勤发表陈述意见,2011年底,被告“国彭公司”在青岛为其“核桃花生油”搞万家连锁店推广活动时,原告与“国彭公司”股东冯立君、彭延会夫妇相识并与其合作。合作过程中,被告以扩大生产规模,建设食用油基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鉴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包括企业注册材料、购买土地协议、项目审批报告以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大量资信文件,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国彭公司鉴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其中打给被告国彭公司10476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761600元。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查后,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国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国彭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被告实缴资金10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国彭公司”二位股东彭延会、冯立君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资金到位不实,和本案没有关联,国彭公司是有限公司,股东彭延会、冯立君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国彭公司”的股东彭延会、冯立君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国彭公司”无住所、无营业、无资产、无年度会计审计报告,出现了公司的资产和股东彭延会、冯立君的资产混同的情形,公司资产已经无力偿还债务,因此被告彭延会、冯立君应对“国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借款协议书》上面的“国彭公司印章”及“冯立君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结论,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真实,能证实四被告没有借款;原告认为通过上述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国彭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公司印章,违背了公章使用管理规定,丧失了公司印章的排他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国彭公司”印章的文件材料,是否为被告所加盖,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不能单纯的对《借款协议书》上面印章的真伪,来认定或否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而应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首先,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国彭公司帐户大量现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次,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盖有“国彭公司”印章和“彭延会”签字的《还款计划》,被告彭延会并没有对自己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说明其签字是真实的;再次,通过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国彭公司”存在有两枚以上公司印章,被告行为违背了公章使用管理规定,损害了法人印章的专一性和权威性,因此,被告“国彭公司”的公司印章丧失了排他性的资格;最后,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的个人网上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把大量现金汇入被告彭磊帐户;《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彭公司”发生了借贷行为;《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国彭公司”曾承诺还款的期限和计划,且有代表“彭延会的签字;《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个人网上银行对帐单上面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国彭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个人网上银行对帐单均系书证,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属于书证,但该份“鉴定结论”虽然显示《借款协议书》上面的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但也从另一方面认定被告“国彭公司”有两枚以上公司印章,因此,被告“国彭公司”的公司印章丧失了排他性的资格,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书证的证明效力,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国彭公司”在山东省青岛为其“核桃花生油”搞万家连锁店推广活动时,原告与被告彭延会、冯立君开始合作,合作过程中,被告“国彭公司”以扩大规模,建设食用油基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2年1月3日,原告姜学勤与被告国彭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均约定:甲方为姜学勤,乙方为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建设厂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从到期日计,乙方将甲方滞留期间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利息。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原告姜学勤通过网银向被告“国彭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彭磊帐户)汇入借款10476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按照山东省市场,2012年一月、二月合计存留在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总本金额度为3039万元,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按本金的总额度拨出10%现金发放市场,第二次于2012年5月30日前拨出总额度20%本金,第三次于2012年6月30日前拨出30%本金,愿意留在公司自动转存6个月的,满六个月后于2012年10月30日前陆续连本带广告费一起按照转单的时间返还给所有客户。对于公司给大家带来的不便,深感抱歉,感谢大家的谅解!本还款计划法人签字、盖章、按手印起生效,具有法律效益。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盖章),代表:彭延会”。2012年3月5日。被告发出通知,写明:“国彭集团郑重声明:因地方国税验资,延期一个月发放本金,现只发放利息,下一个月利息本金兑付,3月8日推至4月8日发付。以此类推。两个月内全部清盘。国彭董事长彭延会郑重承诺:一定兑现!!!彭延会(手写),2012年3月5日(盖国彭公司章)”。另查明,被告彭延会、冯立君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彭延会、冯立君与被告彭磊系叔侄关系;被告彭磊系被告国彭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个人网上银行对帐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数额是多少?在庭审中,尽管经过鉴定,《借款协议书》上面的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样本印章不完全一致,由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章有两枚以上,因此不能排除对被告还可能有其他印章的合理怀疑,最主要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是单一证据,而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个人网上银行对帐单、《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上面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国彭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借款数额,由于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国彭公司指定帐户汇入1047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86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是7616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彭延会、冯立君、彭磊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国彭公司”、彭延会、冯立君主张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把借款大部分汇入被告彭磊帐户,至于被告“国彭公司”为何在借款协议书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又为何把借款打入被告彭磊的帐号,因被告彭延会与被告彭磊系叔侄关系的特殊性,作为“国彭公司”股东的彭延会、冯立君有权利支配汇款方式及收款人,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不予干涉;被告“国彭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及其他民事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必定公司的行为是由股东来实施的,大量的借款打入被告彭磊帐户,并且作为股东的被告彭延会、冯立君不能说明资金去向;被告“国彭公司”即没有办公营业场所,也没有其他任何资产;加之于公司不按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被告彭延会、冯立君夫妻作为该公司股东,其家庭财产和公司资产相混同,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彭延会、冯立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管在本案涉及的借款过程中,被告彭磊在“国彭公司”中任何种职务,他履行的都是工作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彭磊利用自己帐户接收大量借款的行为,应由“国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发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磊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期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应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国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1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彭延会、冯立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姜学勤借款761600元及利息(按本金761600元,自2012年7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冯立君、彭延会承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被告国彭植物油有限公司、彭延会、冯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