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被告人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1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21分,被告人郁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龟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龟山路与信泰丽景路交叉口处时,接受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郁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333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郁某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郁某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3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凤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