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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雷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雷震,雷朝飞,罗运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1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雷震,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雷朝飞,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罗运珍,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雷震、雷朝飞、罗运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晓燕、陈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了诉��。被告雷震、雷朝飞、罗运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中联重科公司与雷震签订了编号为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雷震出租设备型号为QY20H431.5的汽车起重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雷震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雷震交付了租赁设备,但雷震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雷震已拖欠中联重科公司已到期租金359878.48元。雷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10%融资额(租赁物件价值减去首期租金)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中联重科公司与雷朝飞、罗运珍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雷朝飞、罗运珍为雷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要求:1、雷震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35987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259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算);2、雷震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违约金55250元;3、雷朝飞、罗运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雷震、雷朝飞、罗运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震、雷朝飞、罗运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中联重科公司向雷震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雷震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2011年7月23日,中联重科公司与雷震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雷震;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QY20H431.5的汽车起重机1台;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合同附件;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之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四个附件: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雷震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雷震(承租人)已于2011年9月1日在贵州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QY20H431.5型汽车起重机1台,发动机号为×××。雷震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三《首期款明细表》,主要相关内容如下:雷震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97500元,租赁保证金32500元及抵押费、管理费、保险费等共计149787.50元。雷震在上述《首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附件四《租赁支付表》,载明内容如下:首期租金97500元;租赁期数36期;利率上浮10%,年利率7.3150%;起租日2011年9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4年9月5日;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第1期支付时间是2011年10月5日,依此类推。每期的租金均为17139.28元。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银行利率发生变化,租金亦发生了变化,变更情况如下: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的租金没有发生变更。2012年7月5日的租金变更为17110.03元。2012年8月5日的租金变更为17012.62元。2012年9月5日9至2014年8月5日的租金变更为17038.57元。2014年9月5日的租金变更为17038.70元。同日,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雷震及保证人雷朝飞、罗运珍签订了编号为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617014.13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65万元;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执行。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雷震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支付了2012年11月5日之前的所有租金,2012年12月5日的租金交纳了14970.19元,尚欠2068.38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审理中,中联重科公司还表示同意将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等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欠款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震、雷朝飞、罗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雷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雷震的选择购买了QY20H431.5提供给雷震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雷震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雷震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雷震支付全部租金,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同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本院不持异议。因此,雷震、林珍琳应付租金为327378.48(17038.57×21+17038.70-14970.19-32500)元。雷震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关于中联重科公司所主张的罚息,鉴于中联重科公司已经主张的违约金,再另行主张罚息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联重科公司与雷震、雷朝飞、罗运珍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雷朝飞、罗运珍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震追偿。��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二万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及违约金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雷朝飞、罗运珍对被告雷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雷朝飞、罗运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雷震、雷朝飞、罗运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雷震、雷朝飞、罗运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翠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