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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陆轶群,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上海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超出其还款能力,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0,8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上述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