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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权与潘瑜朔、关兜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潘瑜朔,关兜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李权,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450。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瑜朔,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31。被告:关兜结,女,1978年9月16日,汉族,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25。原告李权诉被告潘瑜朔、关兜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卢锐湘、被告潘瑜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兜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诉称,被告潘瑜朔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李权借到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前,被告关兜结为担保人。2013年5月16日被告潘瑜朔再向原告李权借款人民币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关兜结为担保人。2013年8月23日,被告关兜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权借到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前,被告潘瑜朔为担保人。2013年9月9日被告关兜结再向原告李权借到人民币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前,被告潘瑜朔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瑜朔辩称: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是尚欠原告钱,同意还款给原告。其偿还过10万元给原告。由于现在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可以等服完刑后还钱。被告关兜结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瑜朔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李权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李权借款3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5月30日,被告关兜结为担保人;被告关兜结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李权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9日借原告李权人民币6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1月9日,被告潘瑜朔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原告以经催收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依据是:1、两被告为相互担保人;2、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权身份证、潘瑜朔身份证、关兜结身份证、借据,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瑜朔向原告李权借款13万元,被告关兜结向原告李权借款16万元,有被告潘瑜朔、关兜结签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潘瑜朔、关兜结均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李权请求被告潘瑜朔清偿上述借款13万元,请求被告关兜结清偿上述借款16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潘瑜朔主张偿还过原告10万元借款,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被告潘瑜朔在与被告关兜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李权与债务人被告潘瑜朔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兜结应对被告潘瑜朔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瑜朔应对被告关兜结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关兜结和被告潘瑜朔亦应对原告李权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兜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瑜朔欠原告李权的借款13万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权;2、被告关兜结对被告潘瑜朔所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关兜结欠原告李权的借款16万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权;4、被告潘瑜朔对被告关兜结所欠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6.3元由被告潘瑜朔、关兜结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