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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守荣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荣,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07号原告:王守荣,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显发,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朝勤,董事长。原告王守荣诉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群、黄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荣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黄砂供应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黄砂,价格按每吨55元结算,前期原告给被告垫资100万元,每月按60%结算当月所送黄砂吨位款,上月余下砂款40%带到下月黄砂累计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货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73984.43元。双方于2015年7月4日再次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付款,然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73984.4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78178.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973984.43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守荣(乙方)签订了一份《黄砂供应合同》,合同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并同意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黄砂达成以下条约:1、甲方黄砂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黄砂由乙方负责供应。2、黄砂价格按每吨55元进行结算,前期乙方给甲方垫资100万元整,然后每月按60%结算当月所送黄砂吨位款,上月余下砂款40%带到下月黄砂累计款,以此类推。3、由于黄砂市场价格变动频繁,黄砂价格应随行就市同升同降.4、甲方有权对乙方黄砂质量抽查,如遇不合格黄砂可以拒收。5、如果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不能保证黄砂正常供应,甲方有权从市场采购,乙方必须负责损失费用。6、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黄砂到砼站,随到随收,无滴水,甲方不得随意扣除黄砂吨位。7、乙方如果接到砼业务,甲方须同意乙方打砼,乙方所得砼款从甲方黄砂款中抵扣。8、如双方合同终止,甲方需在3个月内付清乙方黄砂供应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9、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有异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好可向法院仲裁。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沈晓燕签字及加盖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王守荣签字。另,2015年7月4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王守荣出具供货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供货单位为王守荣黄砂,购货单位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期为2015.06,品名为黄砂,数量1308,单价55,金额71940.00;本期供货合计71940.00,前期累计欠款3962044.43,本期付款60000.00,当前累计欠款3973984.43;备注:以上黄砂单价依照2014年黄砂价格暂定,待2015年价格确定则重新调整。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黄砂供应合同》、供货确认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守荣与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黄砂供应合同》,双方对供货期间、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王守荣提供的供货确认单可以看出,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守荣货款3973984.43元,有供货确认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守荣要求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973984.4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王守荣支付货款,显属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起算时间,因供货确认单上累计欠款数额的供货时间不能确定,本院确定为自供货确认单出具日作为起算起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守荣货款397398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期付款利息以397398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8,减半收取20409元,由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