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万国太阳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向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万国太阳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向东,周士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112号案外人: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印刷箱包市场一街18-20号。法定代表人:何贤凯。委托代理人:刘球光。申请执行人:山东万国太阳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信。被执行人: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成伟。被执行人:徐向东。被执行人:周士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万国太阳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食品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纸业公司)、徐向东、周士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达纸业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国食品公司与被执行人圣为纸业公司、徐向东、周士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圣为纸业公司对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印务公司)的债权。但该债权已在法院冻结手续送达之前转让给案外人,并已通知芙蓉印务公司。案外人现已就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综上,案外人与圣为纸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也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该债权属案外人享有,并非圣为纸业公司的债权。贵院对该债权的冻结不妥,请求中止或终止对涉案债权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万国食品公司与被执行人圣为纸业公司、徐向东、周士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圣为纸业公司到期债权,要求芙蓉印务公司未经准许不予向圣为纸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同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3)兖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为纸业公司偿付万国食品公司货款1544295.2元;徐向东、周士兰在继承张周芳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万国食品公司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2014年1月24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兖执字第116号委托执行函,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温鹿执委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圣为纸业公司在芙蓉印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1544295.2元为限);未经准许,芙蓉印务公司不得直接向圣为纸业公司直接支付该笔货款。案外人兴达纸业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圣为纸业公司向芙蓉印务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对账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贵公司结欠本公司货款565947.67元。芙蓉印务公司在该《对账确认函》盖章予以确认。圣为纸业公司向芙蓉印务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贵公司原结欠我公司债务854775.81元,现我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兴达纸业公司享有。芙蓉印务公司予以签收。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兖商初字第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账确认函、(2013)浙温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兖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兖执字第116号委托执行函、(2014)温鹿执委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由于被执行人圣为纸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和兖州市人民法院对圣为纸业公司享有的芙蓉印务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案外人与圣为纸业公司就芙蓉印务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并生效,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案外人要求中止或终止对涉案债权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兴达纸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