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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农民。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因离婚后财产、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2年原告与李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入赘到李某甲家生活,1983年生育长女李某丙,1984年生育次子李某乙。李某乙1999年初中辍学,李某丙初中毕业后未继续就学。李某丙2002年出嫁到银桥镇磻溪村八社,2010年离婚后回湾桥镇云峰三社生活。李某乙2007年与赵某乙结婚。2011年期间,赵某甲户已分为赵某甲、李某甲户,李某乙、赵某乙及子李茂锡户,李某丙及女李创汪户三户,分家时并未进行析产。因家庭矛盾,自2011年起,原告就开始单独生活至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两次诉讼与李某甲离婚,2013年7月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李某甲离婚。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989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建盖位于大理市湾桥镇云峰村委会3组103号院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及坐东朝西伙房二间、门道一个。2003年二人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坐南朝北房屋二层两间,坐北朝南房屋二层三间。2012年7月,大理市湾桥镇中心集镇建设征地,赵某甲户承包土地被征用2.7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229600元。此外,还以户分配得集体空闲地征收补偿款10500元。2013年,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为由起诉四被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2014年1月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58900元。2001年原告向李梁、李栋购得3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同年,原告与李某甲投入对地基进行建设,该块地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原告注册成立了大理市正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甲,公司股东为赵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原告持有80%股份,李某乙和李某丙各持有10%股份,注册资本参拾万元,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烤烟种植及烘烤加工、蔬菜种植销售、大樱桃种植销售、三文鱼养殖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一部分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出资,一部分为借款。以原告赵某甲名义承包的烤烟房及附属设施、钏邑村集体所有的荒地及附着物、三文鱼池属该公司经营资产。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有长安微型车(云L×××××)一辆、昊特牌L15装载机一台、欧劲牌ZL18装载机一台、长安微型车(云L×××××)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云L×××××)一辆、旧农用车(云L×××××)一辆、旧农用拖拉机一台、旧电机七台、旧耕作机两台、柴油发电机(30KW)一台、本田二轮摩托车(云L×××××)一辆、电焊机二台、价值14901元的钢筋、价值14000元的模板、价值6000元的新旧门窗、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等财物。其中,长安微型车(云L×××××)一辆、旧农用车(云L×××××)一辆、旧电机七台、旧耕作机二台、柴油发电机(30KW)一台、二轮摩托车(云L×××××)一辆、电焊机二台、价值14901元的钢筋、价值14000元的模板、价值6000元的新旧门窗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等财物为原告购置。长安微型车(云L×××××)一辆、昊特牌L15装载机一台、欧劲牌ZL18装载机一台、旧农用拖拉机一台、正三轮摩托车(云L×××××)一辆为李某乙购置,上述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家庭共同财产。另,赵某甲户有位于湾桥镇云峰村委会大门甸承包田1.37亩。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的坐落于湾桥镇云峰村委会3社103号院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对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结合财产形成、家庭成员贡献、从有利于生产,发挥家庭成员专长等方面予以适当分割。原告要求对建成基础的宅基地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该宅基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分割大理市正创茂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及家庭承包田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裁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理市湾桥镇云峰村委会3组103号院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二层两间及坐东朝西伙房靠南侧一间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坐北朝南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二层三间及坐东朝西伙房靠北侧一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大门、院心、通道共同使用。二、长安微型车(云L×××××)一辆、旧农用车(云L×××××)一辆、旧耕作机一台、柴油发电机(30KW)一台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该费用予以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三条,改判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变卖成工装载机、大迪越野车、钢筋、模板、新旧门窗的价款68901元,上诉人购买的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变卖了价值24000元的旧成工装载机一台、价值10000元的大迪越野车一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购买的价值14901元的钢筋、价值14000元的模板、价值6000元的门窗、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将被上诉人购买的财物也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不当。上诉人为购买微型车向他人借款,一审法院将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上诉人的欠款30000元,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在诉讼期间并未出售装载机及汽车,实际出售时间是在上诉人与李金玉离婚前的2011年11月,上诉人不仅表示同意,而且还提供了车辆的行车证。在答辩人出售装载机之前,上诉人对外出售了碾米机、小钢磨、拖拉机、粉碎机等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提出的家庭共同债务问题,大理市法院已经在(2015)大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赵某甲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故与本案无关。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宅基地房产证抵押给农村信用社,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四被上诉人表示其四人的财产无需分割,只对上诉人的份额分割即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李某丙并非2002年出嫁,2010年离婚回到湾桥镇云峰三社生活,而是2003年出嫁,2008年离婚回湾桥;李某乙与赵某乙结婚的时间为2007年,而非一审认定的2006年;上诉人虽然自2011年开始单独生活,但其带走了27万元的大家庭财产;大理市湾桥镇云峰村委会3组103号房屋在2003年加盖的时候是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四人出资,并非赵某甲、李某甲二人出资;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体出资对向李栋购买的宅基地进行建设,并非赵某甲、李某甲二人出资;云L×××××号及云L×××××号长安微型车、昊特牌L15装载机一台、欧劲牌ZL18装载机一台、云L×××××号三轮摩托车一辆是赵某甲分家后购买。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偿上诉人成工装载机、大迪越野车、钢筋、模板、新旧门窗的价款68901元?上诉人主张的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等财物归属的确定?为证实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名下在湾桥信用社账户62×××01、00×××89、49×××12从2011年元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交易情况,本院依法到湾桥信用社调取上述证据,但信用社仅保留近两个年度即2014、2015年度的交易记录,未能调取。此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均系复印件):1、宗地图两页,证实李某乙将宅基地占为己有的事实;2、宗地图一页,证实李某乙将七间地基占为己有的事实;3、照片、售车协议及发票共三页,证实李某乙私自出售大迪越野车及成工30装载机,并购买欧劲18装载机的事实;4、病例证明一页,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未尽到照顾义务;5、离婚财产清单等九页,证实上诉人负债的事实;6、报警记录一页,证实李某乙拿走上诉人备用轮胎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宗地图显示的宅基地均有份额;针对证据3认可李某乙出售大迪越野车及成工30装载机的事实,但出售大迪越野车得到上诉人同意,且卖车款均用于生活而不是购买欧劲18装载机;××例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上诉人生病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且尽到了照顾义务;针对证据5认为离婚财产清单在上诉人与李某甲离婚时并未签署过,且共同债务10000元已经偿还;认为证据6不属实,备用轮胎现在烤烟房的大棚下,被上诉人并未拿走。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7、机动车登记证据复印件两份,证实云L×××××及云L×××××号车辆系李某乙分户后用自己分配的征地款购买,与上诉人无关;8、云29:013**拖拉机登记证书一份,证实上诉人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将该车私自变卖。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针对证据7,云L×××××号车辆是征地补偿款未发放时购买的,且两张车都是在上诉人与李某甲离婚前购买;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云南英华地信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非土地部门出具,且虽然双方均认可该两宗地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对上述地块不应处理,故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购买大迪越野车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其余主张,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分割财产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且离婚财产清单系单方制作,证据显示的债权人均未出庭证实上诉人欠债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仅证实赵某甲曾向公安报警称其轮胎被李某乙侵占,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虽证实云L×××××及云L×××××号车辆均登记在李某乙名下,但购买时间均在大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故不能证实上述车辆归李某乙单独所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均为证实该拖拉机出售的时间,无法查实出售拖拉机的款项由上诉人个人使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成工装载机、大迪越野车、钢筋、模板、门窗及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等财物中,大迪越野车购买于2009年,在购买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分户,应属于共同财产;针对成工装载机、钢筋、模板、门窗、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证据证实购买时间,且即使上述财物购买于分户之后,但因对大家庭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实际上仍属于共用状态,故在此期间双方购置的财物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在财产分割上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成工装载机、大迪越野车、钢筋、模板、门窗及搅拌机、平板振动器、电锤、电镐均系分给四被上诉人的财产,四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述财物出售系其合法权利,上诉人也无权分割出售的价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