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夏先珍,李允川与重庆市千万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允川。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先珍。委托代理人:李允川,系夏先珍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千万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兵,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允川、夏先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千万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间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宇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允川、夏先珍申请再审称:(一)其接房后,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和廷宇物业公司对房屋出现的“防水”问题,拖延整改两年以上,理应向其赔偿整改期间租金损失,免收整改期间至其起诉时的物管费。二审以两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在交房后一个月已整改合格为由,驳回李允川、夏先珍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廷宇物业公司从2013年1月起非法侵占讼争房屋至今,应赔偿该期间房屋租金及物管费损失,二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是错误的。李允川、夏先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防水”是否有拖延整改并因此由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和廷宇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李允川、夏先珍2007年10月11日购买了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宝石路的华府春城(尚地)3幢1单元7层1-7-1号房屋,2010年5月9日接房时,李允川与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廷宇物业公司形成《﹤华府春城﹥房屋验收记录表》,其中该表第7项载明厨房、厕所防水需重做,后双方为房屋是否按时整改问题发生纠纷。首先,根据李允川、夏先珍与千万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与廷宇物业公司签订的《华府春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结合两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讼争房屋的保修责任主体为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廷宇物业公司只是受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委托进行业主与开发商的沟通工作。因此,李允川、夏先珍要求廷宇物业公司承担房屋整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在2010年5月9日接房并指出需整改的问题后,李允川于2010年10月30日向廷宇物业公司出具《整改不合格继续整改函》,表示原《﹤华府春城﹥房屋验收记录表中载明的第3项门、第4项窗、第12项其他,经整改至今仍然不合格。李允川、夏先珍对其真实性认可。该函并没有提及第7项“厨房、厕所防水需重做”亦整改不合格,可以证明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对此整改到位,李允川、夏先珍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称讼争房屋的“防水”拖延整改两年以上的事实不成立。最后,对整改期间的租金损失,李允川、夏先珍主张按300元/月计算,但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亦不申请对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便确定租金损失标准。李允川、夏先珍主张免收物管费,虽然在2010年10月30日其出具给廷宇物业公司的《整改不合格继续整改函》中载明“至今免交物管费。继续免交物管费直到整改检查合格为止”,且有廷宇物业公司加盖公章,但从廷宇物业公司员工在其上注明“签收”可知,廷宇物业公司仅表明收到了该《整改不合格继续整改函》,并不表示其对该函件上内容的认可,双方并未达成免收物管费的合意,李允川、夏先珍应依据《华府春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廷宇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物管费。因此,李允川、夏先珍以讼争房屋“重做防水”问题被拖延整改两年以上,千万间房地产公司和廷宇物业公司应向其赔偿整改期间租金损失和免收整改期间至其起诉时的物管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廷宇物业公司是否侵占讼争房屋并应赔偿损失的问题。李允川、夏先珍称廷宇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从讼争房屋入户花园翻入房内并将房门反锁,现虽可以用钥匙开锁,但是无法推开房门,导致讼争房屋无法使用,廷宇物业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李允川20**年5月2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宝圣湖派出所报警,也仅是怀疑系廷宇物业公司所为,该派出所并没有得出相应结论。因此,李允川、夏先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廷宇物业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按400元/月计算非法侵占费用的依据,故二审法院对李允川、夏先珍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允川、夏先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允川、夏先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