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劳英权、刘汉森等与刘纪南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南,劳英权,刘汉森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纪南,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美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劳英权,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汉森,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干部。上诉人刘纪南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丹杰、代理审判员陆有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刘纪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飞、许美云,被上诉人刘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分管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劳英权、刘汉森与刘纪南是同族亲戚,两家的祖屋均为土木结构瓦房,左右相邻,两家祖房地基及山墙相连接,刘纪南瓦房的檩条延伸到劳英权、刘汉森瓦房的上方。劳英权、刘汉森在未拆旧房建新房前,两家关系比较好。2011年9月,劳英权、刘汉森拆下旧房开挖地基重建时,刘纪南认为劳英权、刘汉森建房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2日,劳英权、刘汉森的儿子刘作良向福新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没能达成一致协议。2011年12月22日,刘纪南将刘作良诉至法院,因刘作良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纪南对刘作良的起诉。劳英权、刘汉森的房屋建了一层后,因被刘纪南的房屋伸出外墙的檩条遮拦,刘纪南拒绝割除延伸到原告房屋上面的檩条,无法继续往上建,为此,劳英权、刘汉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刘纪南:1、停止侵权,自行割除延伸到劳英权、刘汉森房屋上面的檩条;2、赔偿劳英权、刘汉森因建房停工造成的损失20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劳英权、刘汉森于2001年1月10日,刘纪南于2001年5月14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载明,双方房屋之间没有空隔,宅基地相连,双方相邻的山墙开有一个侧门,一个窗户。现劳英权、刘汉森重建房屋的地基往自己一侧收缩,与刘纪南瓦房山墙的间距有0.15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必须利用相邻建筑物的,该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劳英权、刘汉森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子,房屋主体建到一定高度后受到相邻的刘纪南房子伸出外墙的檩条遮拦,无法继续往上建房,劳英权、刘汉森的物权受到妨害。刘纪南房屋伸出墙外的檩条超出了刘纪南房屋宅基地使用范围,影响劳英权、刘汉森正常建房,损害劳英权、刘汉森合法权益,应予排除。刘纪南提出其延伸到劳英权、刘汉森房屋上空的檩条下的土地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刘纪南以前曾在两房之间通行,劳英权、刘汉森不应在刘纪南房屋檩条伸出范围内建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祖房已建成并居住了半个世纪,双方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中载明,房屋之间没有空隔,因此,刘纪南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劳英权、刘汉森利用自己原来的旧宅基地改建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刘纪南作为相邻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劳英权、刘汉森要求刘纪南锯掉延伸到劳英权、刘汉森新房上的部分檩条、椽子的主张,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纪南锯掉延伸到劳英权、刘汉森新房上的部分檩条、椽子后,刘纪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劳英权、刘汉森应予以补偿800元。关于劳英权、刘汉森要求刘纪南赔偿建房停工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英权、刘汉森拆除旧房改建新房后,双方因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发生纠纷,劳英权、刘汉森被迫停止施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以劳英权、刘汉森与刘纪南相邻的山墙外缘为基准,由刘纪南自行割除延伸到劳英权、刘汉森房屋上面的檩条、椽子;二、劳英权、刘汉森补偿刘纪南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劳英权、刘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纪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都有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在旧的祖屋基础上得出的尺寸,祖屋的四至最为优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政府机关在丈量土地四至时,不可能只看地下平面而不顾及空中房屋檩条。丈量人员没有根据房子的实际情况,盲目颁发土地使用证,明显侵犯了刘纪南早已存在的房屋所有权。政府机关办证存在错误,没有履行职责,对被上诉人劳英权、刘汉森在有争议土地上建房没有监督管理,纵容被上诉人的违章违法建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刘纪南的房屋所有权。刘纪南的祖屋来源合法,四至清楚,一审判决由刘纪南自行拆除祖屋的檩条,会造成房子结构不稳。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劳英权、刘汉森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就判决拆除刘纪南的合法房屋檩条。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纪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劳英权、刘汉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实地测量,另查明,上诉人刘纪南的房屋由东至西长13.68米(包括东西两边的屋檐长度),与土地使用证上的13.5米基本吻合,证明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的13.5米包括东西两边的屋檐在内。被上诉人劳英权、刘汉森建的房屋右面墙体贴近上诉人刘纪南的房屋左面墙体,东边的屋檐下,实际占用了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被上诉人劳英权、刘汉森的房子由东至西长9.55米,与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9.5米基本吻合。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为天等县福新乡土地管理所颁发,两份土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面积上存在重叠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为天等县福新乡土地管理所颁发,均为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在土地使用面积上存在重叠的情形,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劳英权、刘汉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雄楼审 判 员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