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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岳红伟与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红伟,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红伟,男,1972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宁,经理。上诉人岳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鼎丰酒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文峰区兴社家园8号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岳红伟的户籍地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岳红伟虽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要求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岳红伟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岳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