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携带作案工具t型锥,在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邮局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窃取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行该电动自行车至北辰区志成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外查明,被害人韩××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及时扣押并发还失主,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八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