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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东红与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红,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吴东红,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962-0。法定代表人何平。被告何平,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东红与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下称振兴陶瓷公司)、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红诉称,被告何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为此,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两被告便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王淑婷与被告振兴陶瓷公司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向吴东红先生暂借来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一点五(1.5%),期限两年”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人处有王淑婷的签名,并加盖振兴陶瓷公司印章,后被告何平于2015年2月1日在借条下方补签名。另查明,王淑婷是被告何平的妻子,已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王淑婷的母亲陈婉然于2015年6月23日声明自愿放弃对王淑婷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淑婷母亲陈婉然及王淑婷儿子何曲鸣的诉讼。借款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调取的户口注销证明、声明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借款人署名王淑婷,并加盖振兴陶瓷公司印章,现王淑婷已去世,其丈夫即被告何平在王淑婷去世之后,于2015年2月1日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可视为被告何平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时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可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婷、何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可认定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淑婷的继承人陈婉然、何曲鸣的诉讼,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东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元,由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