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陆某某,女,4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石某某,男,45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8日生育长女石某。2007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石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更是毫无信任可言,吃喝嫖赌,样样俱全,且经常酗酒,酒后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让我身心遭受重大伤害,早已失去了对这份感情继续维持下去的信心,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大部分都是假的,我有的时候喝点酒,但是绝对没有嫖赌。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三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3月8日生育长女石某(现已婚嫁),1993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石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0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