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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与李建昌、宋杏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李建昌,宋杏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6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188058。代表人:冯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昌,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体育街中山市祥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杏坚,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诉被告李建昌、宋杏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肖,被告李建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平、潘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建昌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昌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李建昌以其位于中山市东区××夹层及××号车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杏坚以其位于中山市××××办公室为被告李建昌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杏坚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到期收回借款本息或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李建昌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建昌已连续7个月未足额支付利息,拖欠利息共计13541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李建昌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利息为135417.11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被告李建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2708元、国土查档费210元;4.原告对被告李建昌位于中山市东区××夹层及××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字第易21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被告宋杏坚位于中山市××××办公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1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就上述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宋杏坚对被告李建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也即2015年5月5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对于李建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照11.7%的年利率计算复利。原告并明确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是年利率7.8%,但实际上原告是将年利率折算为日利率(计算方式为:日利率=年利率7.8%÷360天),并按照每月实际的天数来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每个月的利息计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原告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中农商银(神湾)高抵借字【2014】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0738、01××3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结息、欠息明细表;3.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律师函,EMS快递单;4.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4)粤中石岐第3619号公证书,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2014)粤中火炬第3894号公证书;5.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2张;6.查档费发票2张;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7.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被告李建昌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但原告在计收利息时实际上是按照日利率也即年利率÷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利息计收方法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合同中约定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无疑扩大了商业贷款利率的标准,故原告另行主张复利、罚息实际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其关于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也提供了物的抵押,虽然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但并不能导致原告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就对被告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采用诉讼的方式可能对被告的还款计划、融资等方面带来不利的影响。被告李建昌就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杏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建昌、宋杏坚所有的价值相当于5238335.11元的财产,并由该行出具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了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贷款人)和李建昌(借款人及抵押人)、宋杏坚(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农商银(神湾)高抵借字(2014)第0003号】,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本合同最高额是指最高债权余额,即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合同最高债权余额为7564000元,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向借款人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整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但期限不得低于2个月;2.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月计还,具体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也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3.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明细见抵押清单,该请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承担的是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本合同主债务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4.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尚未支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包括法律诉讼手段解决),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本息或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抵押人账户中扣收,并有权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亦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处抵押人签字栏宋杏坚的签名为黄燕霞代签。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表示黄艳霞为有权签字人,为此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提交了2014年3月21日宋杏坚向黄燕霞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宋杏坚委托黄艳霞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将位于中山市××××办公室的房地产抵押给银行并申请贷款,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该委托书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并为此作出(2014)粤中石岐第3619号公证书,确认宋杏坚在委托书的签名、捺印属实。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对抵押人李建昌位于中山市东区××夹层及××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第易21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抵押人宋杏坚位于中山市××××办公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1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成为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于2014年5月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贷款发放后,李建昌未能依约还款,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遂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向李建昌发出律师函,通知李建昌务必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清偿到期欠款利息83509.86元,并保证以后按期足额还款。2015年2月2日,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再次向李建昌发出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李建昌偿还逾期利息100818.04元,2月10日,李建昌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1日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起诉之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李建昌未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过101384.04元利息(其中2014年8月21日支付1383.84元、9月21日支付0.2元、11月1日支付5万元、12月5日支付5万元)。根据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提交的结息、欠款明细表,截至2015年5月4日,李建昌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7186.22元(其中正常贷款利息209532.8元、复利7653.42元)。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第(四)项规定:“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合同甲方)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张。其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李建昌、宋杏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指派杜婷婷、田肖律师完成甲方委托事项,为甲方提供一审、二审工作(如有)、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具体收费标准为按案件诉讼标的额的2%计算收取。律师费发票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日开具,面额分别为1万元及2708元。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明确本案律师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律师费收费办法计收,即按照案件诉讼标的额的2%(计算方法为李建昌所欠贷款本息5135417.1元×2%),计收为102708元。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表示该律师费收费标准实际上是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另,《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上述委托代理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庭审时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认为律师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庭审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称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其中付款委托书系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与廖华于2015年7月21日出签订,内容系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委托廖华代为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中山石岐支行,账号:13×××11)支付律师代理费102708元;银行转账凭证则显示廖华于2015年7月22日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了102708元。对于委托廖华代为付款的原因,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表示廖华系该行员工,并且是涉案贷款的经办人,委托其付款更为方便。此外,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还主张因本案支出了查询费210元,并明确该费用是其向法院申请查封李建昌、宋杏坚名下的财产时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房产资料所支出的查档费,为此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2张,发票的备注栏分别注明“查:冯华桂,权:李建昌”、“查:冯华桂,权:宋杏坚等3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的住所地,以及涉案贷款的发放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宋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李建昌向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建昌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建昌多次拖欠贷款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中“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尚未支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包括法律诉讼手段清收)”的约定,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李建昌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要求李建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迄今履行期限已经全部届满,故无须另行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现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主张将年利率÷360天折算为按日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李建昌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建昌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关于逾期罚息和复利,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标准,故本院对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请求予以准许,李建昌应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逾期罚息已经是对李建昌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给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贷款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违约方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逾期贷款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故对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要求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对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昌将其位于中山市东区××夹层及××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第易21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宋杏坚将其位于中山市××××办公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1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主张的债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也未超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564000元,抵押财产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是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在李建昌、宋杏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02708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并不违反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李建昌、宋杏坚负担。故对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中山农商行神湾支行主张的查档费,因其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被本院裁定驳回,其因此而支出的查档费用不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杏坚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宋杏坚应对李建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昌、宋杏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有关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此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应扣减李建昌已支付的利息101384.04元);二、如被告李建昌、宋杏坚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对被告李建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8之二103号夹层及1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第易21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及宋杏坚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8之二202203办公室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1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李建昌、宋杏坚所有;三、被告李建昌、宋杏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返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2708元;四、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8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昌、宋杏坚连带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被告宋杏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建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瀚杰陈诗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