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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中民与周加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中民,周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891号申请执行人钱中民。被执行人周加友。申请执行人钱中民与被执行人周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214081.55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911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4541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