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魏成林、冯玉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林,冯玉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魏成林,农民。原告冯玉花,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南前屯新天地小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赵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学东,该公司营运部副经理。原告魏成林、冯玉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巩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林、冯玉花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长子魏宝国向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双方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万元,并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1年(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O月24日止)。2014年11月7日1时许,原告长子在张石高速公路意外被车碰撞死亡。之后,原告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2014年10月29日,魏保国向被告公司投保《福卡B》保险1份,交纳保险费100元,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2014年11月7日1时许,魏宝国醉酒后(酒精含量142mg/100ml)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行驶中的货车相撞,造成其死亡,有《冀公高交张蔚认字(2014)第13960763201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福卡B》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条、第6条(加粗字体)明确说明了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显而易见,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魏宝国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事故发生的根源是因其不遵守法律规定所致。众所周知,魏宝国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不在被告公司约定的理赔范围,如果被告对其进行赔付,一是违反了合同约定,超出了公司精算范围;二是违背了法律意志,纵容和鼓励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以上事实、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魏宝国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福卡B》保险一份,其中投保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障项目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投保后,被保险人魏宝国依约缴纳了保险费100元。2014年11月7日1时许,魏宝国醉酒后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行驶中的货车相撞,造成其死亡,魏宝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魏宝国的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保险人魏宝国的父亲、母亲为本案原告魏成林和冯玉花,现均居住在蔚县代王城镇富家堡村东街3排6号,魏宝国无配偶和子女。本院认为,投保人魏宝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魏成林和冯玉花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赔偿。而被告主张的投保人魏宝国醉酒后横穿高速公路导致被撞身亡,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并且其也依法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醉酒”相关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为“因醉酒情形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投保人魏宝国虽属于醉酒状态,但其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成林和冯玉花支付投保人魏宝国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淑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